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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晓春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09号罪犯张晓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鹰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晓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0903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张晓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春在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张晓春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晓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