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小区A1号楼二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某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42元)、车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雨衣一套(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赃物及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全部退还赃款与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