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姜宗富、陈利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姜宗富,陈利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鄢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超,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宗富,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江,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委托代理人王自金,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鄢麟,被上诉人姜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卢凤勋,被上诉人陈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许,陈利江驾驶本人所属的川KE78**号二轮摩托车,由椑木方向经321国道往内江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1913KM+450M处,与行人姜宗富相撞,造成姜宗富、陈利江及乘车人张孝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四川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姜宗富左侧8-11肋骨折伤后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宗富行脾切除术,伤后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宗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致出院后右踝关节肿胀畸形愈合、肢体短缩伤后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4.被鉴定人姜宗富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右距骨骨折。致出院后右踝关节肿胀畸形愈合、僵直、活动严重受限,不能承重,不能站立,更不能行走,伤后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姜宗富目前伤情后续医疗费约需1万元,特殊情况除外。2014年10月31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驾驶人陈利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人姜宗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张孝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1.川KE78**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陈利江支付姜宗富医疗费138,626.06元,平安保险支付姜宗富医疗费1万元;3.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姜宗富租住在内江市市中区劳动村23幢46号,自己在内江市众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但仅提供了该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姜宗富诉请法院判令:陈利江及平安保险赔偿姜宗富各项损失131,547元;本案诉讼费由陈利江及平安保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姜宗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由姜宗富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陈利江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平安保险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姜宗富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姜宗富务工的证据不足,加之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案中应当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148,626.06元;2.残疾赔偿金22,368元×16年×36%﹦128,839.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1天﹦1,665元;4.护理费90元/天×24天×2人(医嘱)+90元/天×64天﹦10,080元(住院111天,扣除重症监护室23天);5.精神抚慰金10,800元;6.交通费400元;7.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310,410.74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支付11万元;陈利江应当承担152,328.59元(310,410.74元-交强险中承担12万元)×80%,已支付138,626.06元,还应支付13,702.53元(152,328.59元-支付医疗费138,626.06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姜宗富11万元;(二)陈利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姜宗富13,702.53元;(三)驳回姜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陈利江承担1,172.30元,姜宗富承担293元。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姜宗富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一审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未得到户籍主管部门即公安机关的核实,不具有合法性,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姜宗富残疾赔偿金;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宗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案被上诉人姜宗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审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务工在城镇;公民是否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被上诉人陈利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平安保险有以下举证:1.成都福尔摩思咨询调查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姜宗富车祸前两年没有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农村女儿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姜宗富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拒绝质证;该《调查报告》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陈利江的质证意见是:不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情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姜宗富、陈利江均无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姜宗富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查明,姜宗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其在城镇居住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地居委会证明,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平安保险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平安保险在一审所举反驳证据是其对姜宗富邻居伍分满的证人调查笔录,称姜宗富一直在农村家里居住,但举证人平安保险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一审中,姜宗富申请证人伍分满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证实自己虽与姜宗富系邻居,但自己长期在外务工,2015年才回家,看见姜宗富受伤后住在农村家里,对姜宗富之前是否在农村家里居住并不知情。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所举证据未予采信。二审开庭审理时,平安保险提交成都福尔摩思咨询调查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一份,该《调查报告》系于本案一审判决后,由成都福尔摩思咨询调查有限公司调查走访有关证人,根据其走访的录音录像整理而成。举证人平安保险在二审中也没有申请被调查人出庭作证。此外:成都福尔摩思咨询调查有限公司既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举证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该公司资质的有效文件,故其所制作的材料不仅来源不明,也不具有合法性;该《调查报告》载明委托调查的主体为“平安财产险四川分公司”,该单位并不明确,本案当事人中并无此单位;就《调查报告》本身而言,没有调查的时间、地点,以及调查人、被调查人的必要身份信息,也未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故该材料并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决定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中除提交前述《调查报告》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一审判决姜宗富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受理费1,88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军力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马晋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