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俊起与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起,金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白俊起,男,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孙书贤,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鹏,男,回族,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陈刚,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桂红,男,回族,住平罗县。与被告金鹏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俊起诉被告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在立案时,本院按简易程序收取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元。后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经本院告知,原告���2015年8月12日按照简易程序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标准补交所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196元。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结束前,本院通知原告,应在闭庭后7日内再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2653元,逾期本案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经本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足额交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元2653元,由原告白俊起负担。审 判 长 金 婧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书 记 员 李旭霞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