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不执行);2011年9月20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吴某窜至临海市括苍镇井头村,以翻围墙、爬水管的方式进入1-133号旁别墅即被害人黄某、柴某等人租住处,在二楼房间内窃得5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吴某将5台电脑藏匿于括苍镇张家渡村的出租房内。现上述电脑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柴某等人。经鉴定,该5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10600元。当日,被告人吴某窜至临海市括苍镇门前村,趁人不注意从门口溜进196号即被害人程某甲、吕某家中,在二楼窃得2个石头坠、1枚戒指及1只银手镯。接着被告人吴某通过阳台攀爬到192号程某乙家中,用剪刀撬开其家中柜子欲窃取财物,后因担心被人发现而逃跑,未能窃得财物。事后被告人吴某将2个石头坠、1枚戒指藏匿于括苍镇张家渡村的出租房内。现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甲。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临海市括苍镇张家渡街上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柴某、程某甲、吕某、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吴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返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