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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范良鑫与叶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鑫,叶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范良鑫。被告叶林海。原告范良鑫诉被告叶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林海有生意往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按“每万元150元”计算,被告并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48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林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良鑫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三、手机短信图片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事实;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数额、时间等事实;五、来源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客户基本信息材料一份,证明手机短号为XX8848(137××××8848)的号主为本案被告叶林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一份“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可以证实卡号62×××13的相应户主即为本案被告叶林海。被告叶林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范良鑫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及及本院调取的“卡号账号客户号”查询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叶林海向原告范良鑫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发送了一条短信,其内容为“借条:今向叶(范)良鑫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月利息按每壹万元壹佰伍拾元正计算,期限2015年3月底还清本利。具条人:叶林海2015年1月25日”。当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账号62×××13转入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范良鑫与被告叶林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予以证实,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期履行相应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范良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叶林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广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