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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卫康与夏孙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甲,夏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黄X甲,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雷溪乡雷溪村前山组**号,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杨XX,江西省贵溪市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XX,女,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童家镇叶塘**号附*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黄X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XX(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支付2万多元彩礼和“打三金”并按乡俗“论形式饭”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X乙(户口登记在原告家,且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带,现在在原告村里的幼儿园读书)。2014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后被告于同年7月嫁到月湖区童家镇,现已与男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没来看望一下女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卸责任逃避应尽义务,所以至今未果。另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女儿黄X乙抚养费45526.5元(10117元/年×15年×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小孩是我与原告生育的,同意按年支付抚养费,数额按照原告诉状中请求的金额;我支付抚养费后,有权去看望女儿。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条件,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按乡俗举行婚礼后,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便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黄X乙。201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开,之后,黄X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就非婚生女黄X乙的抚养费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黄X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生育非婚生女儿黄X乙。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对女儿黄X乙均负有抚养义务,现黄X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理应支付抚养费。本案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同意按年支付抚养费,数额按照原告诉求的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诉求,抚养费应为每年3036元,自2015年10月起每年一次性支付,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因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黄X乙,被告探望小孩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XX自2015年10月起每年向原告黄X甲支付非婚生女黄X乙的抚养费计人民币3036元,直至黄X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二、被告夏XX探望小孩黄X乙时,原告黄X甲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露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