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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徐世彬诉余道海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彬,余道海,杨春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徐世彬,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杨,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道海,男,1981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春燕,女,1979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彬诉被告杨春燕、余道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杨,被告余道海、杨春燕,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彬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清河往富顺县怀德镇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富顺县怀德镇桥村七组时,由于原告摔倒在公路边,左手臂被被告余道海驾驶的轻型货车左前轮碾压致伤。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道海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余道海垫付住院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余道海、杨春燕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被告余道海垫付)、误工费11267.1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7731.10元;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余道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春燕,该车系自己与妻子杨春燕的夫妻共有财产,自己驾驶此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自己与原告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可由自己与杨春燕共同赔偿50%。已垫付原告伤后的医疗费8246元,应并案处理,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回。被告杨春燕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余道海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因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保险合同约定只应赔偿5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因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减少,可酌情赔偿2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收入状况,误工费以每天60元计赔为宜;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但基于必定产生,可酌情赔付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每天15-20元赔付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计赔;鉴定费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0日上午,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清河乡出发往富顺县怀德镇方向行驶。08时30分许,当车驶至富顺县怀德镇桥村七组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边后,左手臂被对向未靠右行驶由被告余道海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道海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肱骨内上髁撕脱性骨折;左肩胛盂下缘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门诊定期复查,不适立即就诊等。被告余道海垫付了原告伤后的医疗费8246.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2月11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因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6.10%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余道海、杨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春燕为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余道海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均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之母陈友芳有住房坐落于富顺县,原告与母陈友芳一起居住在此房内,陈友芳去世后,原告于1992年时将其母陈友芳所有的房屋拆除后,改建为现坐落于富顺县的住房,原告于1993年03月以自己名义登记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此与其家人居住于此房内至今。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左肩骨与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垫付鉴定费700元。该重新鉴定意见经与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确定按16%扣除,即为1319.42元(8246.36元×16%)。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准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余道海驾车过程中存在的相当过错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余道海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应由原告与被告余道海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杨春燕虽为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应属被告余道海、杨春燕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此,二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又因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50%。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余道海、杨春燕共同赔偿50%。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意见情况,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负担。原告虽属农村居民家庭户,但所提交的其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富顺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相互印证原告于1992年时自建了坐落于富顺县的住房后,自此与其家人居住于此房内至今,原告的居住地属城镇,故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可酌情赔付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居住于城镇,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全省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赔,误工损失日虽经鉴定为90日,系存在持续误工,但依法只应计赔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84日;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80元赔付;基于原告在市外的泸州住院治疗,交通费可酌情赔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30元赔付,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伤残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246.36元、误工费10516.57元(45697元/年÷365天×84天)、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合计123826.93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319.42元外,其余损失费122507.51元中,属交强险保险责范围的117806.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926.94元、误工费10516.57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94123.4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尚有损失费4700.57元(122507.51元-交强险117806.9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赔偿50%为2350.29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20157.23元(交强险117806.94元+商业险2350.29元)。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319.42元,由被告余道海、杨春燕共同向原告赔偿50%为659.71元,与被告余道海垫付医疗费8246.36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余道海退还7586.65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泸州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112570.58元、向被告余道海支付758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世彬赔偿112570.58元、向被告余道海支付7586.65元;二、驳回原告徐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8元,由原告徐世彬负担619元,被告余道海、杨春燕共同负担619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君常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人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