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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闵金水泥有限公司诉付国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付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李广喜,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该公司股东。被告付国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付国琴2011年8月29日前共欠我公司111,735.00元,付国琴付我公司20,000.00元,欠下货款91,735.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我公司数次追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泥款91,73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而被告承担。被告付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1,73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0元,尚有91,735.00元水泥款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债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闽金水泥有限公司欠款91,735.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付国琴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正敏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黔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