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诗秀与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文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诗秀,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吕诗秀,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隆江。被告陈文隆,男,汉族,194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应隆,男,汉族,195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程福梅,女,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吕诗秀与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徐佳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吕诗秀的委托代理人林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诗秀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大兴文隆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陈文隆、陈应隆和程福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致电大兴文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隆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但截至即日,大兴文隆公司未还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大兴文隆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对大兴文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隆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应隆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福梅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大兴文隆公司在原告吕诗秀处借款300万元,由被告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提供担保。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正文内容为:“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公司借到吕诗秀叁佰万元正。”被告大兴文隆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陈文隆等三被告在落款处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给大兴文隆公司。后原告向各被告催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兴文隆公司在原告吕诗秀处借款,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大兴文隆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大兴文隆公司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为大兴文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应推定为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吕诗秀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文隆、陈应隆、程福梅对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一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吕诗秀预交的受理费30800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大兴文隆公司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