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底,原、被告在周口市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隐瞒了曾在婚前生有一女的事实。但原告为了女儿一心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然而被告不顾原告的感受,经常与原告生气,并多次殴打原告。被告长期在上海打工,从不尽夫妻和抚养女儿的义务。2013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3,到庭证人马某、任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底在周口市打工时相识相恋,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出生,2013年年底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之前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已二年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602.32元(9416.10元/年X13年X25%)。被告对婚生女李某乙享有探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602.32元。被告对婚生女李某乙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