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张岩、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宝应县安宜东路(金叶大酒店东侧)。经营者丁辉。委托代理人祁娟、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娟、梁莲花(第一次庭审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并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其外观、经营场所、门卡、名片、房间内用品及陈设中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随后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公正。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2、被告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宾馆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情况说明、注册商标申请网上查询,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2、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36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01512号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3、工商公开字【2014】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4、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5、(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95号公证书及票据、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6、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缴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7、公证费发票3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公证交通住宿费发票487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作为字号名称是经过扬州市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已登记备案;2、被告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不清楚“如家”商标已被他人注册,被告的外观、装潢以及内部设施与原告的不同,被告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侵权行为;3、被告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同意今后经营中规范使用字号,人民法院并非只有“停止使用”这一类判决。4、被告的经营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原告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8、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是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不构成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申请字号时并不清楚“如家”商标已经被原告注册;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如家”是驰名商标,有极高知名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认为不应承担证据7证明的费用。原告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上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另,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经香港公司注册处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民事诉讼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公司所有。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9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和美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公证人员彭袆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安宜东路36-1号“如家商务宾馆”,公证员郭梦达对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张建勇办理了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陆佰元、取得了房卡2张及名片1张。经张建勇询问,宾馆工作人员称该宾馆共有客房70余间。公证员郭梦达对一楼前台的外观布置、电梯及楼道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三人前往二楼的8208号房间,对该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物品、房卡、名片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房间中含有“如家”字样的浴帽毛、梳子、牙具及火柴进行了收存。次日早上六点三十分,三人办理退房手续,该宾馆工作人员收回房卡,扣除住宿费叁佰贰拾陆元,向其返还剩余押金贰佰柒拾肆元,出具了号码为“02464010”和“02464011”的发票2张。当日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当场收存票据及名片,对票据及名片进行复印、对照片进行打印、对当场收存的浴帽、梳子、牙具及火柴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封装,并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95号公证书。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成立于2011年10月13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为“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经营者为丁辉,经营场所为宝应县安宜东路(金叶大酒店东侧),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等。原告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方式,明确授权和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系经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的经营行为可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和美公司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住宿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原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开始于2002年3月13日,且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在2011年10月13日才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而其在原告于2014年8月9日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就在其宾馆店面照片、大堂、房间内用品、房卡、名片上使用“如家”字样,其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和美酒店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文字使用于商业活动中,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故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酒店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提出的宾馆外观、装潢以及内部设施与原告的不同,被告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凭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从事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和美公司的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开始于2002年3月13日,于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认定原告至少在2008年起已在旅馆服务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本案被告从事旅馆服务行业,必然对该行业的相关信息比一般公众了解得更为清楚。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的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核准开业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被告使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但从其使用“如家”商标的现实状况看,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的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不清楚“如家”商标已被他人注册、其使用的“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作为字号名称是经过扬州市宝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已登记备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原告利益,使其不当获利。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同意今后经营中规范使用字号,人民法院并非只有“停止使用”判决的抗辩主张,原告认为应当变更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由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公司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案件具体情况,认为被告公司应该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字号。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和美公司提供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被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但因特许加盟合同系原告单方面制定、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注册商标、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注册商标,而且还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资源,因此特许加盟合同中的加盟费不宜在本案中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计算依据。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的攀附故意、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害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如家”字样的企业字号。三、被告宝应县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24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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