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杜凤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7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凤泉(曾用名杜凤权),男,42岁(1973年5月14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凤泉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凤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杜凤泉伙同他人(在逃)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X早市市场内,趁郝×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三星N9002”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杜凤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另起获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2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钥匙1串),经核实该钱包系王x于当日6时被盗的钱包。2015年5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被盗钱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凤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杜凤泉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对被告人杜凤泉予以惩处。被告人杜凤泉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否认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杜凤泉伙同他人(在逃)在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X早市市场内,趁郝×不备,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三星N9002”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杜凤泉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另起获棕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15.2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钥匙1串),经核实该钱包系王x于当日6时被盗的钱包。2015年5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涉案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郝×陈述证明:两个小偷偷其自行车筐里的挎包,警察去抓,跑了一个,抓住一个,在被抓住的小偷身上找到一个深蓝色布袋,打开后里面有其被偷的挎包,还有一个男士的深色挎包。其被偷的挎包里有人民币230余元、“三星N9002”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辨认笔录证明:郝×辨认出杜凤泉就是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找到郝×被盗挎包的男子。2、证人周×证言证明:其母亲王x早上买菜时钱包被盗,内有人民币315.2元、诺基亚手机1部及钥匙1串等物,回来后跟其说了被盗经过,因母亲岁数大了,且受了惊吓,故由其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情况。3、证人吕×、许×证言证明:二人系便衣总队民警,案发当日开展打击扒窃工作,发现一高一矮两名可疑男子后进行跟控,后两名嫌疑男子互相配合偷了一名女子自行车前筐里的挎包,实施抓捕时矮个男子逃跑,高个男子被抓获,并当场起获盗窃所得赃物,并在该高个男子随身挎包里发现另一名事主的赃物。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涉案赃款、赃物的特征,以及被起获、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作案工具深蓝色布袋一个已被扣押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证明:涉案部分赃物经鉴定的价值情况,以及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杜凤泉到案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杜凤泉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凤泉曾因违法被行政拘留,以及曾因犯盗窃等罪多次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凤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凤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凤泉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到一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且其有多次盗窃等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杜凤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凤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已扣押作案工具:深蓝色布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