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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树英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英,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逢丁,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凌玉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树英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树英、被上诉人市产权处的委托代理人凌玉成、罗欣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市产权处系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红湘花园124-1、124-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10月4日,市产权处与刘树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市产权处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刘树英,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租金为700元/月,逾期不缴纳租金,除应及时如数补交租金外,还应支付20%的滞纳金;刘树英需保护好房屋原有的设施,如有损坏刘树英负责修复赔偿;租赁期内,刘树英需装修或水电增容等,须经市产权处同意,费用由刘树英负担;合同期满后,刘树英装修的部位不得拆除,市产权处不负责任何补偿费,如未经市产权处书面同意,刘树英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市产权处有权解除合同等。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刘树英一直租赁该房屋至今。2015年3月10日,刘树英按1000元/月的标准将2015年3月、4月的房租交给市产权处之后,之后市产权处未再收取刘树英房租。市产权处分别于2015年3月、4月通知刘树英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其搬离该租赁房屋。因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发生争议,市产权处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刘树英立即腾出并交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刘树英付清其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判认为,市产权处与刘树英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合同继续有效,但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到期后,刘树英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市产权处支付2015年3月、4月份租金,其行为与市产权处收取租金的行为视为对原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约定部分的变更。市产权处分别于2015年3月、4月份通知刘树英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予刘树英合理期限要求其搬离,已行使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双方租赁关系应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对市产权处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刘树英返还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树英仍占用房屋,故市产权处要求刘树英支付所欠租金(实质要求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市产权处要求刘树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刘树英要求市产权处返还其转租该房屋的花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市产权处无须对刘树英装修的费用进行补偿,刘树英要求市产权处返还其装修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与被告刘树英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树英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红湘北路红湘花园124-1、124-2号房屋恢复原状腾退给原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二、被告刘树英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腾退房屋之日止以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支付租金损失;三、驳回原告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树英负担。宣判后,刘树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树英支付了转让费与装修费,原审未予认定;刘树英需要处理货物并寻找新的经营场地,应当给予4个月的宽限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市产权处赔偿刘树英转让与装修损失,并给予4个月的宽限期。被上诉人市产权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树英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产权处与刘树英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市产权处可随时通知解除合同。市产权处于2015年3月通知刘树英解除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此时已解除。从合同解除至今已逾5个月,已超过了刘树英另行租赁场地并搬运货物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刘树英提出再给予宽限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树英主张的转让费与装修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龙巍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