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永与孟意、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876号申请执行人姚永,江苏康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雨,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意。被执行人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兴创四路298-2。法定代表人蔡春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姚永与被执行人孟意、无锡康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孟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永借款本金165000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康渠公司对孟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20元(此款已由姚永预交),由孟意、康渠公司负担(姚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320元由向孟意、康渠公司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孟意、康渠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如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姚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9417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孟意、康渠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情况如下:孟意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有车牌号为苏B×××××、苏B×××××的汽车两辆,均已被本院查封,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有位于无锡市新区东鼎家园6-30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抵押数额为340000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王珍,抵押数额为160000元,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殷锦昌,抵押数额为200000元,已被无锡市南长区法院查封,本院办理了轮候查封。本院还至孟意居住地新洲社区进行调查,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康渠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还查询了康渠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将孟意、康渠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案尚有194172.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