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学华与杨家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华,杨家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杨学华。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料。原告杨学华为与被告杨家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华起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2012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学华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两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家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杨家料向案外人杨仲康借款30万元,案外人杨仲康通过原告杨学华现金存给被告杨家料款项30万元,并由被告杨家料向杨仲康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0日,被告杨家料向案外人杨仲考借款20万元,案外人杨仲考通过原告杨学华汇款支付给被告杨家料20万元,并由被告杨家料出具借条。2014年12月左右,应原告杨学华要求,被告将两张借条上的债权人修改为原告杨学华,并捺指印确认。事后,被告杨家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料结欠原告杨学华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家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学华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家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