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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民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与张文春、原审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张文春,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黔南民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负责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8日,内蒙古扎兰屯市人,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原审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卿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春、原审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JA6559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合同约定,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5日止,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15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承保2座,每座限额20000元);2014年9月29日,贵JA6559号车辆在驾驶员罗正琴驾驶倒车时碰断10KV剑王线钢材库支线高压线,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与第三人到达现场后进行协商,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第三人于当日作出10KV剑王钢材库支线抢修工程结算书(实为预算书),抢修工程预算需投资39904.45元,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后向第三人交纳抢修费38000元,第三人遂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10KV剑王钢材库支线抢修工程结算书,工程投资为38067.4元,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发票证明收到原告交纳抢修费38000元;贵JA6559号车辆送修后,由东风汽车公司贵州都匀销售服务站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发票证明收到原告交纳维修材料费1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贵JA6559于2014年9月29日在贵州省都匀市大龙田货场碰撞第三人电力架空线路受损事故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GZ2014003640号保险公估报告,确定理算金额为8042.96元,故被告不愿赔付原告实际支付的398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所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9800元。原审原告张文春一审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所有的贵JA6559号解放牌汽车在驾驶员罗正琴驾驶倒车时不慎将10KV剑王线钢材库支线高压线碰断,共造成损失39800元,其中赔偿都能开发有限电力公司配网工程部损失38000元,本车维修和损坏水泥管18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已支付,因原告车辆已在被告处保险,保险单号为:PD***,险种为不计免赔商业险,最高保额五十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赔偿额过高为由,不予赔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所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98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接到报案后及时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与供电局协商,认为第三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事后请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为8042.96元,我公司愿意赔付上述金额,超出部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审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述称:车子撞到电线杆之后,都能公司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做了预算,通知原告来看了预算,原告考虑了5个小时左右后同意交钱,交钱之后都能公司就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抢修。一审审理认为:原告张文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责任;贵JA6559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报险,已尽到投保人义务,被告到现场后与财产被损害的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事故碰撞的系高压电线,如不及时抢修,可能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故原告先予支付第三人损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且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有的贵JA6559车辆进行评估定损,被告应对其未及时定损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即事故发生后21天后)才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但法院认为抢修与维修费用存在一定差别,且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故对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所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9800元;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组织人员进行抢修的行为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春所保险贵JA6559号车辆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9800元;二、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贵JA6559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限至2015年1月5日止。2014年9月29日该车发生碰断10KV剑王线钢材库支线高压线的事故,被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及时赶到现场,因第三人要求赔偿过高,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8042.96元,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未对该损失申请鉴定,也没有证据反驳该公司的鉴定结论,因此,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第三人的结算书证明力小于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而一审对公估报告不予采信违背了案件事实。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对本案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文春二审辩称:1、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未经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9月29日发生保险事故后,答辩人及时报险,被答辩人虽然及时赶到现场,但未能与原审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将损失情况交各方签认,未能及时定损,且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评估的资料由被答辩人单方提供和单方委托,其效力不能约束答辩人及第三人;2、根据民诉法谁主经谁举证的原则,因公估报告未经答辩人及第三人认可,被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又放弃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重新核定的权利,被答辩人应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案发二十后,被答辩人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完全没有考虑到事故抢修和维修的区别,也未考虑到不及时抢修会造成更大损失的特殊情况,本身有过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黔南都能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述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投保的贵JA6559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的损害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损害事故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已尽到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受损物的损失赔偿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先行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在该线路受损后,上诉人于事故的二十余天后才委托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害进行评估。而本案受损物为10KV的支线高压线,如该线路不能及时进行抢修,既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也会影响到周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且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抢修结算书及抢险恢复竣工资料来看,原审第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维修费并不是因此而谋取利益,该费用均是为维修该线路受损后的开支。加之该费用也未超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应当承担金额的范围,因此,一审以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未予采信该公估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应采信深圳市泛华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