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与王桂兰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王桂兰,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9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4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芳(王桂兰之女),1978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鑫(王桂兰之女婿),1978年11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39号。负责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王桂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27日,我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的永辉超市1楼购物,在蔬菜售卖台前挑选胡萝卜时,我被售卖台侧面翘起的绿色铁板绊倒摔伤,无法行走。我的家人与该超市派出的负责人一起将我送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急诊。经诊断,我因摔伤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同月29日,航天总医院出具转诊单,我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为我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我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生活无法自理,行动依靠双拐。最初,对方派人带我就医治疗,与家属沟通治疗方案,并预交航天总医院的医疗费,积极应对和负责。但之后就开始对我置之不理,也不再为我的摔伤负责,不予理睬。我认为,对方作为超市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负有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方应以积极行为方式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我进入该超市购物,其应负责我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本案中,我是在该超市绊倒摔伤,对方具有明显过错,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完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方赔偿我医疗费77506.87元、护理费18000元、救护车费2230元、交通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770.4元、鉴定费6450元;案件受理费对方承担。永辉超市公司和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王桂兰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7日16时许,王桂兰在我方涉案超市1楼蔬菜区摔倒,但根据现场情况以及王桂兰年龄、身体状况看,其在售卖台前挑选东西应该是比较慢的,不应该被绊倒,没有证据证明王桂兰是被我方涉案超市蔬菜台下方铁板绊倒。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诉求数额全部以城镇户口计算不妥。另外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6时许,王桂兰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的永辉超市(以下称为涉案超市)1楼蔬菜区摔倒。事故发生后,王桂兰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高血压病。后王桂兰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高血压病。2013年2月8日,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功能锻炼;2、术后两周拆线;3、全休三月;4、三月后门诊复查。经核算,王桂兰在航天总医院以及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金额为77686.21元,救护车费用为2270元。永辉超市公司为王桂兰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2014年12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王桂兰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2、王桂兰左股骨骨折损伤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3、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是否存在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难以评定。王桂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桂兰支付鉴定费645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永辉超市公司和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但认为级别过高。王桂兰主张其是被涉案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而受伤,其女儿张雅芳出庭作证称:“我母亲系被永辉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当时我母亲在挑菜,我在离她二三米远的地方称重,我后来听见很大的声响并看见板子抬起来,看见我母亲坐到地上,旁边一个女同志说我母亲是被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的”。永辉超市公司和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称张雅芳与王桂兰系亲属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为证明其主张,王桂兰提交照片,称该照片拍摄于其受伤后的第二天,证明涉案超市蔬菜台下绿色铁板未完全关合,存在不同程度的翘起,构成事故隐患。永辉超市公司和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称照片是在涉案超市蔬菜售卖台拍摄的,是后拍摄的。王桂兰提交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对方认可在该超市内摔伤,并承诺无论如何会对此承担责任。上述录音中韩涛部分对话如下:“我们看了监控录像了,我们初步分析,甭管怎么说老人在我们超市摔倒了,别管是在超市店内还是门前,我们都负责,作为企业的话,我们丝毫不推卸……但好像不是我们的铁板支出来绊倒的。……但是我们从影响分析,摔倒时正好旁边有个男顾客,如果是被绊倒,应该会摔倒那人身上,但老人是直接摔倒通道里了……”。永辉超市公司及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未陈述意见,但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韩涛看望并出面协商。王桂兰主张交通费,并提交车票和交通费发票。永辉超市和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永辉超市公司、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王桂兰是被涉案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不能说蔬菜区售卖台铁板都是关合的,但是绝大多数都是关合的,安装警示标志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如果有工作人员发现没合好,按照规定应该会关好,而不会提前放置安全警示告诉危险,王桂兰摔倒受伤时的蔬菜区处没有监控录像。永辉超市公司及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证明涉案超市蔬菜台的绿色铁板不可能将王桂兰绊倒。上述照片中未发现有安全警示标志。王桂兰称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是永辉超市公司的铁板,而且铁板材质锋利有可能将人绊倒。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系永辉超市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故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桂兰到涉案超市购物,涉案超市对王桂兰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桂兰在涉案超市蔬菜区摔倒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桂兰主张其摔倒系被涉案超市蔬菜区售卖台下的绿色铁板绊倒,永辉超市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就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且其亦表示不能说蔬菜区售卖台下绿色铁板都是关合状态,绿色铁板未关合完毕时有影响超市内的通行安全的可能性,故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应当对王桂兰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桂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物时亦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酌定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系永辉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永辉超市公司承担。经核算,王桂兰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金额王桂兰主张77506.87元,不持异议;救护车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为22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护理期的鉴定标准金额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金额为600元;营养费根据王桂兰实际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金额为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金额为100元;交通费因王桂兰就医确有发生交通事故之必要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桂兰构成八级伤残酌定为15000元;王桂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故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金额为96770.4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金额为64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除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八千元外,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桂兰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永辉超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主张并由王桂兰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永辉超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王桂兰在涉案超市摔伤与我超市有关,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超市蔬菜柜台翘起的挡板不可能出现把王桂兰绊倒和将其鞋划了一道口子的可能。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请求二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此外,王桂兰本身患有骨质疏松症,此与其伤情有关。王桂兰、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预交金收据、转诊单、照片、录音光盘、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永辉超市公司对王桂兰摔伤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超市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开办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此义务并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超市的经营者系永辉超市公司及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是永辉超市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永辉超市公司应对涉案超市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王桂兰在涉案超市蔬菜区蔬菜柜台前摔倒并因此受伤致残,其因此受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是确定的事实。而涉案超市蔬菜区蔬菜柜台下的铁板存在未完全闭合的情况及可能。永辉超市公司及永辉超市大兴分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1、在王桂兰摔倒时涉案超市蔬菜区蔬菜柜台下的铁板处于完全闭合状态;2、王桂兰摔倒完全系其自身原因造成;3、在涉案超市蔬菜区蔬菜柜台下的铁板处于未完全闭合状态时放置了警告提醒标志或采取了其他警告提醒措施。因此,原审判决确定永辉超市公司应对王桂兰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桂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此外,原审判决根据王桂兰的伤情及致残等因素及王桂兰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无不当。综上,永辉超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王桂兰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