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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国清拐卖妇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国清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560号罪犯任国清,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作出(1996)赤刑初字第62字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国清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未缴纳)。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内刑核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核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赤刑初字第62号以拐卖妇女罪,判处任国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内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内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两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任国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任国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国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分8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从事重症监护劳动中,该犯尽职尽责,圆满完成改造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考核分247分,记功��次。获得二〇一四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任国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国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