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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济南公交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笃翠,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日,汉族,个体运输,住济南市。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笃翠,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9日育有一女马某,时年六岁。女儿马某出生之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后,原、被告便分床就寝,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对原告时常持有怀疑及不信任的态度,双方根本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更谈不上及时修复感情。自去年9月1日起,原告从被告处搬离出来租房居住,感情日趋严重恶化,不仅对女儿的身心成长造成消极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及工作秩序。原告遂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均同意离婚并拟定离婚协议书,但被告虽口头应允,却不予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还办理了二胎准生证。原告陈述的分居情况也不属实,原告确实在外租房居住,但是为了便于原���工作,双方并没有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9日育有一女取名马某。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在外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房租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为缺乏信任且沟通不到位,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称是因为感情不和而租房居住,被告辩称租房是便于原告工作,且并不认可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分居的事实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只要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且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