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家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2117号原告王家义。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义与被告王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义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轶敏、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义诉称,2014年11月23日17时40分,被告王鹏驾驶沪L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x路进xx路南约100米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上海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原告构成xx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平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809.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81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0,019.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除律师费以外应由平安公司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过高,且没有相应的票据,认可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xx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要求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3,600元;鉴定费无异议,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误工费同意按每月1,820元计算7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同意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家义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当天即前往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0,809.34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850元。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家义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系上海市闵行区某生猪产品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6号。原告自2008年1月至今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某肉类批发市场)5幢206室。号牌为沪L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同意律师费以2,000元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员陪护须知、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进场经营合同、某菜市场(罗秀路1501号)入场细则、收款收据、水电费缴纳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沪L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鹏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结合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等材料,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0,809.34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均酌定为3,600元(均含二期,且护理费已含原告住院期间所付护理费85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情况,但能够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结合本市相关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3,688(含二期)。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发状况,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8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688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5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医疗费40,8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10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4,717.3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王鹏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家义184,917.34元;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义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19元,由被告王鹏负担(此款由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家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