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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金汉平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117号原告金汉平,自述无业。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张自忠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汉斌,系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奕(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工作人员。原告金汉平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江岸交通大队)交通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岸交通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李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汉平,被告江岸交通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朱奕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愿意协调,本院启动协调和解程序,因意见不一,协调无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汉平诉称,其本人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江岸交通大队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停放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加油站旁自家收购废品大院内一辆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强行收走。该车系原告金汉平合法从汉口北四季美商城附近卖车的商贩中收购而来。事后,原告金汉平多次找到被告江岸交通大队,要求其返还该车辆,但被告江岸交通大队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擅自扣留原告金汉平车辆的行为造成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同时原告金汉平放置在该车辆上的一条3克的金项链及5万元的工程发票亦不翼而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江岸交通大队作出的强制扣留车辆的行为违法并立即返还原告金汉平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判令被告江岸交通大队相关责任人向原告金汉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江岸交通大队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江岸交通大队负责江岸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15年1月21日10时30分许,我队魏巍,刘玉强等民警在谌家矶大道朱家河大桥下桥处加油站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停靠在加油站旁的地磅废弃的大铁门边。经询问现场观众,确认车辆所有人不在现场。民警魏巍、刘玉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扣留该正三轮摩托车并拖移至停车场,因该车辆所有人不在现场,民警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通过现场群众通知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相关手续到我队接受处理。事后,原告金汉平到我队要求返还车辆,我队告知其持合法的相关手续接受处理并返还车辆,但原告金汉平至今尚未向我队提供车辆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关手续领取车辆。综上,原告金汉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并驳回原告金汉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在巡查时发现,本区谌家矶朱家河大桥下桥处加油站旁的一个磅站铁门旁停放着一辆前后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执勤民警认为该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车辆采取了扣留的强制措施。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车辆移至二七停车场保管。因实施强制措施时车主不在现场,故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当事人”一栏填写“待查”,且未将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有关权利人。事后,原告金汉平到被告江岸交通大队索要了暂扣诉争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协商处理扣车事宜。因原告金汉平未能按照被告江岸交通大队的要求提供被扣车辆的合法证明,包括机动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文件,故诉争车辆目前仍停放在二七停车场。原告金汉平认为被告江岸交通大队无权管辖其停放在自家院内的车辆,其扣车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金汉平主张被告江岸交通大队违法扣留其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车辆系机动车,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案件审理中,原告金汉平既未提交车辆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是该机动车的合法所有人,也未提交该机动车合法登记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汉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薇人民陪审员刘钢平人民陪审员李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张东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