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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琦与余晓平、徐松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余晓平,徐松定,钮全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张琦。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平。被告:徐松定,朱象山县丹东街道城新村夏家46号。被告:钮全苗。原告张琦与被告余晓平、徐松定、钮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琦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松定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以被告余晓平、钮全苗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余晓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余晓平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钮全苗对被告余晓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晓平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出具人并非原告张琦,且被告余晓平不认识原告,签署借款协议时出借人名字、时间等均未予填写。借款后,担保人徐松定归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钮全苗归还了17500元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82500元。被告钮全苗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8日,被告余晓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若被告余晓平逾期还款则按日借款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徐松定、钮全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徐松定于2010年6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与被告余晓平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余晓平向原告张琦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借款额的5‰支付,以及被告钮全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余晓平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及收条的事实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晓平辩称被告钮全苗已支付原告17000元及被告余晓平已支付原告500元,但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余晓平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张琦要求被告余晓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全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于担保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全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琦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钮全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晓平、钮全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