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只金树与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只金树,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只金树,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新街4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卓,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原告只金树与被告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只金树,被告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卓、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经常加班加点,已经有22个月每月无公休,每月延时加班64小时,并无任何福利待遇,无任何补贴,每月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从未给过加班延时补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其2008年4月至2014年9月无公休延时加班费104720元;二、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9月夜班津贴补偿费15015元;三、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取暖煤火费2520元;四、被告支付其2013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992元;五、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9月误餐费40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3、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证人证言;证据5、退休证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丰达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2009年年初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可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开始至今原告未再到岗工作,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8月份。另查,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加班费、夜班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误餐费等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3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退休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法定原因终止,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加班费、夜班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误餐费等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告主张其退休后的上述工资福利待遇事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另,原告主张的2008年4月至2012年11月之前期间的加班费、夜班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误餐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只金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只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