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忠振与被告魏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忠振,魏月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邢忠振(又名邢来福),男,1965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月平,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邢忠振与被告魏月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原告邢忠振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振诉称,被告于2014年承包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山地复垦项目施工。原告等人受其雇佣从事劳动,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资。2015年春节前,原告等人到被告家中讨要工资,被告分文未付,仅向原告等人每人出具了欠条1张,并承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款。届期,被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欠款61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月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魏月平承包了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桥头村山地复垦项目施工。被告魏月平雇佣原告邢忠振等人从事劳动,但未能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杨文虎催讨,被告魏月平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邢来福民工工资陆仟壹佰柒拾柒元正,即¥6177元,并予2015年5月1日前支付。欠款人魏月平”。该欠条未载明落款日期,也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届期,原告邢忠振多次催讨,被告魏月平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邢忠振提供的欠条1张、南京市公安局XX派出所与高淳区XX镇XX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邢忠振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忠振受被告魏月平雇佣从事劳动,经结算,被告魏月平就所欠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条,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月平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邢忠振要求被告魏月平支付劳动报酬6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忠振支付劳动报酬61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