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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敬伟;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154号。委托代理人张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大巫岚村。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新敏;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孙丈子村。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钤、李XX,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君、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敬伟,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静龙,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劳保材料用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总额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应当按月结清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三笔货款(17566元+2685元+38007.3元)总计58258.3元至今未结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5825.8元。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8258.3元及违约金5825.8元。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几笔业务均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承包期间内,被告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经营框架协议的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第三人承担。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只有一份订货合同,仅能证明该笔订货业务的存在,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收到该几笔货物有效交接清单,仅以自己开具的发票来主张自己的诉求是没有任何理据的,为此被告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不能证明自己诉求的合法存在。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订货合同及合同附页2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材料订货合同,实际为买卖合同,标的为17566元,还有两个口头合同,标的分别为2685元及38007.3元。证据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页(复印件)。证据三、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页金额分别是17566元、2685元、38007.3元。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品的义务。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已履约,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货款的10%。原告要求在法庭核实第三人承包的基础上,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份订货合同,不能证明履约情况。对于口头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辅助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原告方自行开具的清单。对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的,仅通过三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这一目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一方违约承担10%的违约金,该条约定只针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该笔业务,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总价10%的违约金5825.8元不认可。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两矿”租赁经营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秦皇岛市鑫顺发劳保用品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交的,第三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说由第三人承担毫无道理,第三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方已经将货物发送给被告,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付履约责任,支付货款,第三人在法院查实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未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两矿”租赁经营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劳保用品等货物,合同标的为17566元,由被告为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约定一方没有履行或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另外,原告提供发票证明曾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为2685元及38007.3元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货款58258.3元至今未付,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笔欠款是在被告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秦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一厂两矿”租赁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8258.3元及违约金5825.8元。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及开具发票义务,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2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有两份口头合同,无法证实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给付2685元及38007.3元这两笔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未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为1200元。关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该三份合同履行期间为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框架协议履行期间,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直接订立合同,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原告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经营框架协议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8258.3元及违约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秦皇岛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2元,由被告秦皇岛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