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秀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邱仅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秀清,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秀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邹秀清于2013年1月4日到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处工作,在原告承包施工的位于闽侯县南屿镇的正祥林语墅二期(业主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地庞业明木工班做木工的小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承建的闽侯县,不慎从二楼高处坠落,造成腰部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将被告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0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出、入院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2、卧床休息,支具保护六周,定期拍片复查;3、继续功能锻炼;4、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休半年。2013年7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邹秀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64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8775.83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尚需给付188775.83元。2014年2月2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3)第1648(补)《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因被告是于2013年1月6日受伤并开始住院治疗,且福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建休半年”,故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向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函查询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笔误。2014年4月21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榕劳鉴(2013)1648号(补)】所打印时间系笔误,停工留薪期准确时间应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共计7个月。2014年4月23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2014)第008号裁决书:一、邹秀清与闽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二、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三、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20元;四、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5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51.8元;五、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的医疗费计59267.33元、腰椎矫形器具费计1600元、邹秀清前后于闽侯县南屿中心卫生院及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用计686.84元,合计61554.17元;六、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177257.8元,扣除闽南建筑公司已预先支付给邹秀清的部分工伤待遇赔偿款项80000元后,余款97257.8元闽南建筑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12日,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应向被告邹秀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7257.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8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9725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闽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被告邹秀清再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行“腰椎取内固定术”,至当月12日出院。此次手术,被告邹秀清支付医疗费8006.3元。因对此次手术治疗的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邹秀清再次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后续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834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合计10587.3元。2015年4月8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第(2015)第006号裁决书:闽南建筑公司应支付给邹秀清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10246.3元。原告闽南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裁决书裁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邹秀清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闽南建筑公司提出被告邹秀清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属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邹秀清病人每日清单可以看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护士在用药时间的护理费。而根据被告邹秀清此次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行“腰椎取内固定术”的情况,对被告邹秀清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的进食、大小便、洗漱等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现原告闽南建筑公司对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决字第(2015)第006号裁决书裁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邹秀清在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秀清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800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28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10246.3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5元,由原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后续治疗费9446.3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邹秀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邹秀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邹秀清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秀清因工造成腰部受伤,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受到影响,护理人员实属必要。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护士在用药时间的护理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其他事宜仍需他人护理。原审法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已臻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