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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8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秀芳、刘林芳等与鞠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秀芳,刘林芳,鞠小凤,鞠桂君,鞠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890-2号申请执行人刘秀芳。申请执行人刘林芳。申请执行人鞠小凤,女,1987年12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7********,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鞠桂君,女,1991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91********,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鞠秀芬。申请执行人刘秀芳、刘林芳、鞠小凤、鞠桂君与被执行人鞠秀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邮界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鞠秀芬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秀芳、刘林芳、鞠小凤、鞠桂君因其近亲属鞠子荣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84923.15元。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00元,由被执行人鞠秀芬负担1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愿意与被执行人自行协调,请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