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系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站业务班员工,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7月8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在担任肥城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站业务班员工期间,利用受肥城市供电公司安站供电所委托,负责安临站镇站北村配电线路及设备维护更换、电费收缴的职务便利,自2014年6月至9月,采用在供电管理系统外收取电费不上交的手段,侵吞电费共计5230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乙、许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情况说明、抄表记录;(4)肥城销售电价表、证明;(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6)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被告人孙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退缴的赃款5230元,由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