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子豪与刘春华、王永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豪,刘春华,王永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753号原告:王子豪。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华,居民。被告:王永建(曾用名王永格),居民。原告王子豪与被告刘春华、王永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豪委托代理人邵兆乾、被告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豪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父母,被告刘春华与王永建(曾用名王永格,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10月29日经成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家庭成房权字第××号房屋自愿赠与原告王子豪,于离婚后15日之内过户到原告王子豪名下,父母任何一方无权处置该房产。后因案外人王永建(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伯父)、孟凡民夫妻以申请补证的名义申请将涉案房屋进行房产登记(成房权字第××号),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未经认真审查,错误地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王永建、孟凡民夫妻名下。此后王永建、孟凡民夫妻为从第三人处借款,将该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方不服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证行政登记,二次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先后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证行政登记。现二被告未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应当归属原告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房屋(房产证号:成房权证字第××号)赠与给原告合法有效,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春华辩称,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永建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子豪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王子豪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3、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4、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刘春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系经有关权力部门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离婚协议书有二被告签字并加盖成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离婚证系民政部门颁发,二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4号证据是经两级法院所确认的判决书,对判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建系原告王子豪的父亲,被告刘春华系原告王子豪的母亲。2010年10月29日,二被告在成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婚后所建房屋(成房权字第××号)自愿赠与王子豪,离婚后十五日内过户到王子豪名下,父母任何一方无权处置王子豪房产。2011年11月,案外人王永建(系原告伯父,公民身份号码××、孟凡民夫妇以补证的名义,向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取得成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12月16日,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案外人王永建(孟凡民之夫)、李慧的申请,将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成房他证��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王子豪因不服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两项房产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4日、12月16日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11号、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案外人王永建、孟凡民颁发的成房权字第××号房产登记证书及成房他证成武字第2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现该两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永建、刘春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其婚后所建房屋(成房权字第××号)自愿赠与原告王子豪,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华、王永建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婚后所建房屋(成房权字第××号)赠与给原告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春华、王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审 判 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