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戴某甲诉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沙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戴某甲,男,1943年9月28日生,满族,退休医生,住绥中县和平街。被告任某,女,1948年9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戴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戴某乙、一女戴某丙,二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戴某丁,亦成家。1997年8月,原告出资购买75平方米住宅楼房,该房登记在任某名下。原、被告共同生活28年,在戴某乙结婚时,由原、被告出资为其购买了60平方米的楼房。戴某丁结婚时,原、被告为其购买了75平方米楼房。原、被告于婚后还购买了38.6平方米门市房,该房所有权登记在戴某丁名下,但租金归原、被告所有。原告因身体不好,避免去逝后给子女留下遗乱,便与被告协商,将门市房归戴某丁所有,75平方米住宅楼房归戴某乙所有,但需原、被告居住到去世,被告对此不予同意,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75平方米住宅楼房(买时价值95000元)各一半,住宅楼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楼房价款;3、门市房房租原、被告各一半;4、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任某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还有子女。关于原告提出的分配75平方米住宅楼房一事,我的意见是我可以立遗嘱,并公证,在我死后给戴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任某于198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已育有一子戴某乙、一女戴某丙,原、被告生育一子戴某丁。原告名下于2007年9月17日登记住宅楼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5平方米,坐落于绥中县和平街。现原告以因处理财产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结婚登、户口簿、房权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虽系再婚,但已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育一子,生活一直和睦、幸福。现原、被告虽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二人若能互相理解、包容,并充分协商,定能化解矛盾,增进感情。且本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年事已高,更加需要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扶相惜,共度晚年。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23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