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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安全、黄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桥集团有限公司,韩安全,黄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棉春。委托代理人尤戈镭,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安全。被告黄丽珍。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集团)为与被告韩安全、黄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桥集团委托代理人尤戈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安全、黄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桥集团起诉称:被告韩安全、黄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安全于2013年至2014年3月间陆续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2014年3月21日,被告韩安全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载明欠原告纸板款30万元,并由被告韩安全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安全、黄丽珍未作答辩。原告仙桥集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仙桥集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棉春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2、身份信息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韩安全、黄丽珍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88年12月28日同居,2015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韩安全欠原告仙桥集团货款的事实。被告韩安全、黄丽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韩安全、黄丽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安全因需陆续向原告仙桥集团购买纸板,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安全结欠原告货款30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韩安全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韩安全、黄丽珍于1988年1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5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8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仙桥集团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韩安全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韩安全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韩安全仍未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为宜。根据婚姻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同居日期为1988年12月28日,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安全、黄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仙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韩安全、黄丽珍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