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刑执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罪犯胡大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大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执字第1065号罪犯胡大群,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六监区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丽莲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大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5年9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胡大群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42.55分,获表扬10次,嘉奖4次,立功1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胡大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2年3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蒙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