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山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洪喜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山商初字第31号原告李洪喜。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本市桃山区朝阳小区农机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住所地本市桃山区万宝小区,身份证号2304041988********。原告李洪喜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2时15分许,原告李洪喜驾驶黑KU×××号牌普通客车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邦修理部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此起车辆受损、原告李洪喜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喜去往哈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43318.97元、误工费141.15元×26天=3670.11元、护理费26天×113.31元=2946.06元、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1300.00元、交通费484.00元,计51679.14元。原告驾驶黑KU×××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400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性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318.97元、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1750.00元、交通费35天×3元=105.00元、误工费3个月×4234.75元=12704.25元、护理费35天×113.31元=3965.85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20年×10%=391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1年×10%÷2=7789.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计11392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洪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洪喜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3318.97元。5、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鉴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00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用2100.00元。7、原告李洪喜及女儿李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7周岁,需抚养11年。8、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9、行驶证与营运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客运2年以上,收入与支出均来源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保单约定,总金额扣减300元,并按80%赔付;2、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审核,计每天53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同意目前的鉴定结论,该起事故是由于李洪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其受伤,本案件的根源为道路交通事故,而原告按照职工工伤来鉴定,残疾赔偿金却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诉讼赔偿,我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律事实的依据;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李洪喜虽然受伤住院,但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诉求年限过长,应按照鉴定结论来判决;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该事项未在保单中列明。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12时15分,原告李洪喜驾驶黑KU×××号牌普通客车沿大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众邦修理部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洪喜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喜被送往哈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药费43318.97元。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期、后续治疗费提出申请要求鉴定,经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洪喜属于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3、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黑KU×××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无法提交误工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岁止。对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辩称每次事故扣除300.00元,按80%赔付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仅提供保险单一份,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地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全额给予赔付。原告李洪喜应获得的赔偿有:医药费43318.97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35天×15元)、交通费105.00元(35天×3元)、误工费10198.50元(3个月×3399.5元)、护理费3966.08元(3399.5元÷30天×35天)、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00元(14162.00元×10年×10%÷2人)、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合计10738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喜各项损失共计107388.5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37.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竺审 判 员 苗晓东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