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徐国发诉赵会东、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徐国发。被告周建华。被告赵会东。原告徐国发与被告赵会东、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发,被告赵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发诉称,2011年12月30日,周建华、赵会东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原告向周建华、赵会东最后一次索要借款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2015年春。其中在向周建华索要借款时,周建华说赵会东也使用了该笔借款。周建华、赵会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周建华、赵会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会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周建华使用了。他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周建华未作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周建华、赵会东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徐国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徐国发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国发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月息2分借款人赵会东周建华2011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周建华、赵会东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赵会东无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名“周建华”是其本人书写的。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赵会东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建华、赵会东向原告徐国发共同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建华、赵会东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姓名,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建华、赵会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华、赵会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徐国发借款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周建华、赵会东所立的借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周建华、赵会东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徐国发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华、赵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国发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建华、赵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志文代理审判员 张育源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生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