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自朝国、茶武等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凤彪,宗维芬,自朝国,杨继长,茶武,李敏,沈紫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巍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自凤彪,男,1970年10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宗维芬,女,1973年5月12日生。被执行人:自朝国,男,1972年4月11日生。被执行人:杨继长,男,1985年3月4日生。被执行人:茶武,男,1990年10月6日生。被执行人:李敏,男,1982年11月9日生。被执行人:沈紫柱,男,1996年11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沈义权,男,1968年12月25日生。系沈紫柱之父。法定代理人:苏珍弟,女,1970年12月12日生。系沈紫柱之母。自凤彪、宗维芬与自朝国、杨继长、茶武、李敏、沈紫柱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依据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巍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于2015年1月2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朝国的家属代其支付给自凤彪、宗维芬医疗费等损失39518元(自凤彪、宗维芬已领取该款项),剩下的杨继长还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000元,沈紫柱还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自凤彪、宗维芬自动放弃权利,不再要求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巍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志诚审判员 :王世伟审判员 :茶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