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社伟诉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伟,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李社伟,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社伟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伟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条一张。当时被告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进辩称,与原告是朋友,因帮朋友的忙向原告借的钱,借条是被告打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估计2015年8月底前全部还清。针对其主张,被告王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社伟人民币30万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王进应及时归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社伟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