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与湖口县新小小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湖口县新小小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37号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地址:湖口县大市场1区5栋11/12号。经营者柳小洋,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柳小波,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新小小大酒店,地址:湖口县海正阳光(台山大道艾秋水门店)。经营者吴述作,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诉被告湖口县新小小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行使,于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湖口县柳小洋粮油干菜店负担。审 判 员 王文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