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审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陈洪、曾龙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执审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97号。法定代表人林拥护,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剑虹,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被执行人陈洪,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曾龙秀,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同安执法局)以被执行人陈洪、曾龙秀违法建造为由,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陈洪、曾龙秀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同安区洋坂里218号201室阳台上违法建造建筑物,违法建造建筑面积3.4平方米,不锈钢框架结构。其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建造行为。并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改正,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陈洪、曾龙秀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依法进行调查,履行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厦同城执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安执法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厦同城执催(2015)97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同安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建于同安区洋坂里218号201室阳台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安执法局是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陈洪、曾龙秀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厦同城执罚(2015)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陈洪、曾龙秀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建于同安区洋坂里218号201室阳台上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三、被执行人陈洪、曾龙秀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洪秀娟审判员肖挺隆审判员陈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康钰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