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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3XX**小汽车,沿本区镇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新路、杨泰路西侧约200米处,与被害人邵先杰驾驶的牌号为皖NMXX**小汽车发生碰擦,造成交通事故,邵先杰随即报警,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杨行镇西街村葛桥25号启航幼儿园处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其于同年7月1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