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与陈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辉,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辉(曾用名陈辉)。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文。委托代理人:朱娅平。上诉人陈学辉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陈学辉在载明“1151船陈玉贵暂借人民币肆万元正”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陈理胜在该借款单的“但保人”处签字。该借款单未记载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案外人林云娥(被告称系其母亲)收到备注为“宏泰”的网银转账40000元。上述款项至今未偿付。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告陈学辉向其借款4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学辉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有,但不是向原告借的,是向陈理胜借的,本来是让被告母亲签字的,因被告母亲不会写名字,就让被告去签字,被告跟原告是根本不认识的。被告已经把钱还给陈理胜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内容为“陈玉贵暂借”,但被告陈学辉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而原、被告均认可陈学辉系借款人,故对被告系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借款单虽未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款单为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所实际持有,结合原告出具的款项交付凭证,应推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抗辩债权人是陈理胜且已偿还借款,但借款单明确载明陈理胜系担保人而被告也明知该记载内容,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授权陈理胜收取款项或事后已追认的,即使被告向陈理胜还款,但陈理胜并未将该款归还原告的,被告的还款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陈学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学辉负担。上诉人陈学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单系上诉人向陈理胜出具,被上诉人不是借款的当事人。若向被上诉人公司借款,应当有财务账册记载,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有效证据。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仅凭银行打印凭单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给上诉人。该款汇入案外人林云娥的账户,未经林云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讲,既然认定陈理胜的出借行为是代表公司,那么陈理胜收回借款也应当代表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的借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陈理胜出具的证明及书写该证明的视频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理胜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并没有授权陈理胜对外收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陈理胜出具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陈理胜收款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没有载明出借人,被上诉人持有该债权凭证,应推定为本案的债权人。该借款凭证显示,陈理胜的名字前注明“但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存在担保人,“但”系担的别字,应当认定陈理胜系本案的担保人。一审中,上诉人对收到借款无异议,只是认为向陈理胜借款,而借据载明陈理胜是担保人并非债权人。上诉人不能证明陈理胜收取借款的行为系被上诉人授权,代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向担保人陈理胜偿付借款,系债务履行不当,其清偿效力不及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借款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