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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凌建民与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建民,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凌建民,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号*号楼**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驿珠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葛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新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凌建民与上诉人驻马店市中欣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962、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建民,上诉人中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凌建民到中欣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中欣公司未为凌建民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000元。2014年1月至9月,月工资调整为2800元。凌建民离开中欣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原审庭审中,凌建民陈述,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其表示不愿再回中欣公司上班。2014年11月,凌建民因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问题以中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中欣公司为凌建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44元;支付赔偿金11200元;补缴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驳回凌建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欣公司应为凌建民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对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等问题,由社保经办机构催缴处理,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凌建民在中欣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中欣公司应向凌建民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3000元×11月)。中欣公司辩称,凌建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本案中,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中欣公司一直未与凌建民签订劳动合同,中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因违法行为持续尚未终了,仲裁时效期间应从违法行为终止后或劳动者提出时开始计算,具体到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凌建民离开中欣公司时起算,故凌建民要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予以支持,对中欣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凌建民要求中欣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的双倍工资291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凌建民并未提供中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凌建民缴纳缴纳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二、限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凌建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3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凌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驻马店市中欣农业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未与凌建民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判决其向凌建民支付双倍工资错误。凌建民主张的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工资的部分为惩罚性部分,凌建民主张时已超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凌建民的该项诉讼请求。凌建民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及认定其未提供被上诉人中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错误。2014年9月被上诉人只向其发了10天工资,有工资表为证。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双倍工资共计30033元、赔偿金112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凌建民请求的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凌建民在中欣公司工作,从2013年10月20日中欣公司满一年未与凌建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凌建民在2013年10月20日后的一年内请求仲裁,均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凌建民于2014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凌建民虽在中欣公司工作期间超过11个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中欣公司向凌建民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欣公司上诉称凌建民对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凌建民上诉认为除支持其11个月双倍工资外还应再支持其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二上诉人的以上理由均不予采纳。关于中欣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与凌建民劳动合同的问题。凌建民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凌建民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凌建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中欣公司负担10元,凌建民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