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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竺义国,张妙飞,朱子云,朱晶晶,邬均飞,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朱金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3********,住宁海县西店镇吴山村江瑶**组**号。被告:邬均飞,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住宁海县西店镇江瑶村*组**号。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义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妙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9********。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均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9********。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637948.46元,并支付罚息(暂算至2015年3月1日的罚息为43290.96元,自2015年3月2日起的罚息按照年利率7.28%加收50%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宁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宁海中小2014人借006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行宁海支行借款700000元,借款用于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8%,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1月24日,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与中行宁海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宁海2014人个保003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为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与中行宁海支行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原告作为乙方,中行宁海支行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1201613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甲、丙两方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宁海中小2014人借0062号),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中行宁海支行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000元,年利率为7.28%,到期日为2014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中行宁海支行借款本金637948.46元,罚息43290.96元。2015年3月12日,中行宁海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将其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与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并可自行向其余各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支付其他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中行宁海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46563.92元。本院认为:中行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及各被告共同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中行宁海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的约定,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据此向中行宁海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中行宁海支行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合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向其余八被告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已取得了对各被告的偿还请求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637948.46元,并支付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日的罚息为43290.96元,之后的罚息以637948.4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25元,保全费3933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鹏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竺义国、被告张妙飞、被告朱子云、被告朱晶晶、被告邬均飞、被告宁海县联友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海鹏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亨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