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彬与赵洋、任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赵洋,任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洋。被告任志。原告李彬与被告赵洋、任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任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洋与原告协商向原告李彬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赵洋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赵洋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任志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洋、任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洋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彬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任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李彬于2014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洋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洋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赵洋至今尚欠原告李彬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款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洋、任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赵洋向原告李彬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洋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到期后,现原告在催收未果情况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偿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此外,由于被告任志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志对被告赵洋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彬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任志对被告赵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赵洋、任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勇审 判 员 胡承君人民陪审员 钟鸿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治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