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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光荣和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荣,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150号原告唐光荣。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苏强。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光荣因请求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光荣、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任小利、委托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荣诉称,2004年9月30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决定将东升街道接待寺部分土地承包给开发商进行开发,后原告与双流县东升镇接待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租地约0.25亩,时间从2004年9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共25年。原告在其所租土地上花费33万元建房四层,商铺两间,共计600平方米。2010年9月,因需要拆除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以每平方米140-34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61938元。原告认为,其所修建的房屋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已值500万元。被告的不合理补偿造成原告特大经济困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给予原告60万的房屋损失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也于同年11月份左右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因此,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即已知道其房屋拆迁所能获得的补偿数额,其于2015年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