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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惠政与匡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政,匡香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陈惠政,男,汉族,1949年11月11日出生,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反边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匡香秀,女,汉族,1955年1月23日出生,沅江市人,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永丰塘村10村民组***号。原告陈惠政与被告匡香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政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强、被告匡香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政诉称,2009年7月,被告匡香秀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做保姆,帮原告料理家务。被告匡香秀来原告处做事前后不足半年,原告除支付原告保姆工资外,被告因眼疾治疗,借走原告1万元,此款虽未出示借据,但在法院开庭记录中被告予以认可。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付款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陈惠政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庭审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1万元的事实;2、(2013)沅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益法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1万元的事实。被告匡香秀对原告陈惠政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1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的治疗眼睛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1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的治疗眼睛费用。被告匡香秀辩称,1、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1万元钱,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对于同居期间,原告自愿为被告支出的医药费用没有返还义务。被告匡香秀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用及医药费用的条据,拟证明原告给的1万元钱,用于治疗眼睛等;2、证人王新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与原告于2008年时喂猪相识,原告讲没老婆请我为其介绍,于2009年介绍被、原告相识,并于2009年开始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陈惠政对被告匡香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只为医院开具的流水条据,没有病历及收费发票,无法证明被告的病情与原告有关,原来打官司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这个证据,对此证据表示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同意证人讲的为我作介绍,但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偏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法院的庭审笔录和法院判决书所述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治疗眼睛的事实和证人作介绍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纳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陈惠政、被告匡香秀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后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同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9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此次诉讼中,被告自认到原告处生活期间,因眼睛受伤治疗,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将此款用于治眼伤和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告陈惠政以在上次法院开庭记录中被告匡香秀予以认可为由,起诉被告借走原告1万元,经查,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1万元,而被告在上次诉讼中,自认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用于治眼伤和共同生活开支,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被告借走1万元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应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惠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惠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