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国龙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王国龙。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俞光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龙为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出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48569.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的利息198205.50元;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写字楼出售合同》未履行部分;同时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48569.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到原告的部分购房款,但也按照约定将涉安xx、xx室及3个车库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于未过户的写字楼,原告实际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能过户其余写字楼是因为用于归还抵押贷款的款项被法院执行,无法办理过户。另外,原告在起诉前未向两被告表示过要解除合同,两被告愿意在三个月的法定催告期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写字楼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支路xx号xx、xx室,xx、xx室,xx、xx室写字楼,及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支路xx号xx号、xx号、xx号地下车库;写字楼价格为每平11000元,总价款5811960元;车库价格为每个80000元,总价款240000元;写字楼和车库总价为6051960元,双方经友好协商,总价定为5980000元;房款分四次付清,签约日当天原告支付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支付2000000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该款项5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中一套房产及3个车位的过户手续;2014年1月20日前原告支付2000000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收到原告该款项5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中一套房产过户手续;另一套房产待原告支付余款1680000元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该笔余款最迟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汇款3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汇款2000000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依约办理完成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科技支路xx号xx、xx室写字楼及3个车位的过户手续。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汇款2000000元,但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房产的过户手续。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购房款的计算方式表示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写字楼出售合同》一份、宁波银行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三份、土地证四份、房产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写字楼出售合同》后,原告依约三次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在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至今一年多时间无法将指定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事搁一年已不同意两被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写字楼出售合同》未履行部分,并要求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同时,因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国龙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写字楼出售合同》未履行部分;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国龙购房款2148569.12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87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