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苏某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共同租赁周村区某路办事处某村村北空闲地的过程中,利用造假合同等方式诈骗刘某某、张某某二人现金共计7.6万元。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苏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系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苏某退赔二被害人各3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全部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代理审判员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尚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