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凌文会与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函澈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文会,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函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文会,男,1968年4月7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邵年,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姚永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函澈,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凌文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邹函澈持加盖有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科杰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空白施工合同一份,与凌文会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由凌文会承包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凌文会劳务承包,贴苯板30元,质感漆21元,合计51元。2014年11月17日,盛科杰安公司在新疆都市报上发布公告,声明邹函澈未经其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其公司资质与合同文本与其他单位及个人签订合同及协议,造成恶劣影响,故声明邹函澈与任何单位、个人所签合同协议等均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同年11月22日,凌文会与邹函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注:实为劳务合同)。同日,邹函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凌文会在平川路万科金域国际4号楼吊栏10000元押金,生活费4000元,材料费3000元,总合计1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邹函澈与凌文会签订劳务合同,并在该合同终止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凌文会各项费用计17000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凌文会要求邹函澈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邹函澈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理应按照欠条内容承担支付凌文会款项的责任,故对凌文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科杰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未参与到邹函澈所揽本案争议工程事务,且后期所有工作均由邹函澈在负责,对此凌文会是明知的,结合盛科杰安公司在报纸上的声明,邹函澈也没有串通损害凌文会利益之事,故对凌文会要求盛科杰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邹函澈支付凌文会劳务费17000元;二、邹函澈支付凌文会利息331.5元(17000元×4.875‰×4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三、驳回凌文会要求新疆盛科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凌文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邹函澈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在庭后又组织邹函澈对凌文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凌文会与盛科杰安公司签订的《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邹函澈作为盛科杰安公司的代理人,凌文会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有效,邹函澈向凌文会出具的欠条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邹函澈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三、凌文会与盛科杰安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盛科杰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才刊登公告发表声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邹函澈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科杰安公司支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331.5元。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欠条、报纸及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组织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邹函澈未到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又组织第二次开庭,邹函澈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并无关于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不得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审理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凌文会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凌文会向法庭提交了与邹函澈签订的《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及邹函澈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盛科杰安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报纸刊登公告,邹函澈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刊登公告之后,凌文会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邹函澈系盛科杰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邹函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凌文会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履行万科金域国际四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劳务的相关证据。同时,从邹函澈与凌文会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反映,该协议中的“甲方”系邹函澈,并非盛科杰安公司。故凌文会认为应当由盛科杰安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9元(凌文会已预交),由凌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 燕代理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润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