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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林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林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字第168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柴林子,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柴林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玄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柴林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487.69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罚息为1104.81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柴林子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扣划并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南京奥体支行的工资账号;其名下的苏A×××××汽车,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另被执行人无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柴林子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扣划并冻结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奥体支行的工资账号,其名下的苏A×××××汽车,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被执行人无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商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江军 更多数据: